被告人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某队部地质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李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随后又窜至隔壁技术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杨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 17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起赃说明、办案说明、收条、价值计算单、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收缴并返还失主,且其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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