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非法采矿所得的情况下,分三次先后从非法采金人员张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处以人民币51600元的价格共收购了242克砂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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