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舒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及珲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伙同孔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经事先预谋后,在吉林省安图县人民医院附近,先由付某某冒充买家向被害人刘延淑询问胶丸情况,后由孔某某搭讪,以买卖胶丸后利润分成为诱饵,最后以谎称向冒充买家的程某某购买胶丸的方法,骗取刘某某8000元;
2.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伙同孔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世纪广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闫某某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闫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闫某某的陈述,涉案照片,(2012)珲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系再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