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寿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郎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珲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在珲春市新安街吉祥狮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窃取冯某某两辆红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950元。
2.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郎某、李某(另案处理)在珲春市盛博大酒店附近澳柯玛摩托车店门口窃取攀某某一辆山地越野摩托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
3.2014年8月26日4时,被告人崔某某、郎某、李某(另案处理)在珲春市靖和街外贸北楼楼下车棚内窃取崔某某一辆黑色燃油摩托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4.2014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园丁楼3单元门口窃取吴某一辆香槟色燃油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涉盗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50元;被告人郎某涉盗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扣押香槟色燃油助力车发还被害人吴某;从废品收货站主人赵某某处扣押两辆电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从废品收货站主人袁某某处扣押一辆电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从废品收货站主人王某某处扣押一辆燃油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攀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车辆、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攀某某、冯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郎某有自首,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四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被告人郎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刑罚执行方式的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崔某某、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 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