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艳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王艳玲谎称能帮助肖某甲承租松原市大润发超市内的商铺,骗取了肖某甲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艳玲编造进货、租柜台、印海报需要钱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肖某甲处骗取了人民币68 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0年8月,被告人王艳玲谎称能帮助肖某甲乙承租松原市大润发超市内的商铺,骗取了肖某甲乙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艳玲编造进货、印海报需要钱等理由,二次从被害人肖某甲乙处骗取了人民币1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0年年末,因肖某甲多次向被告人王艳玲索要被告人王艳玲骗其的欠款,并称如果被告人王艳玲不归还就报警,被告人王艳玲遂对肖某甲产生不满,欲报复肖某甲。2011年1月2日,被告人王艳玲来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报警,谎称肖某甲找四个男子将其从松原市大润发超市劫持到扶余市肖家乡,并抢劫自己人民币42 800元、一个黄金手镯和一部手机,企图使肖某甲受到法律追究。随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便将肖某甲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了讯问。经过该局的调查,发现被告人王艳玲报警内容不属实,且被告人王艳玲涉嫌诈骗被害人肖某甲,2011年1月3日,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王艳玲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80 600元,数额巨大;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艳玲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肖某甲乙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乙、李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王艳玲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张某乙、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2010)宁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80 600元,数额巨大;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艳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艳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80 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