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6月23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走私罪和购买假币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以牟利为目的,在珲春市靖和街“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珲春门市部”李某甲办公室内,伪造七份未受刑事制裁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共犯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沈某某、金某丁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1997)延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4)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有犯罪前科,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