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林口县,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珲春市公安局民警在珲春市鑫宜达地下商场内被告人区艾某某的服装摊位上,扣押了13支仿真枪。2014年6月30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非法持有仿真枪中商品代码为101、MIA的仿真枪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被依法传唤至靖和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及艾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