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明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2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宏明(绰号“宝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暂住吉林省长春市五马路旮旯旅店。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元(绰号“小元”),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南县东阳镇,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大经路一旅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启(绰号“小二”),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农安县龙王乡,暂住长春市大经路与四马路交汇处苹果旅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洪成(绰号“大成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吉县岔路河镇,暂住长春市平治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宋淑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徐某某(被害人,殁年31岁)与朋友鞠某某、陈某、苑某等人饭后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一建设银行西侧停车场。其间,鞠某某、陈某等人发生争吵引来群众围观,因徐某某骂围观群众,引起围观的被告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赵宏明、王贵元分别持刀同路启、巴洪成从人群中冲出,与徐某某、苑某等人厮打。赵宏明持刀刺苑某左腿部一刀,王贵元、路启、巴洪成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赵宏明又刺徐某某左臀、左大腿部各一刀,后四人逃离现场。致徐某某左大腿股动脉不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等,证实2013年11月2日,赵宏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0日,王贵元、路启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15日,巴洪成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一建设银行西侧停车场,在停车场地面提取血迹二处。

3.书证:

(1)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扎伤后送至医院,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

(2)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赵宏明黑色皮质旅游鞋一双。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宏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

4.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左大腿股动脉刺创,不全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现场地面上可疑斑迹、赵宏明黑色皮质旅游鞋左脚鞋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徐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6.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过程。

7.被害人苑某陈述:2013年10月31日鞠某某过生日,晚上他找了很多朋友庆祝。21时许,我们吃完饭到长春市长春大街和大经路交汇处的歌厅唱歌,路上鞠和他女朋友陈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吵起来,我们在歌厅等鞠和陈。22时许,我下楼看见他们还在吵,在建设银行门前围很多看热闹的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几名男子从台阶上冲下来打我们的人。我过去拉架,有人打我几下,打了一会儿那伙人跑了。我返回建设银行门口看到徐某某倒在地上,流了不少血。警察到后我们将徐送到医院。我左大腿前侧被扎一刀,手指被刀划破,没到医院治疗。

8.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我过生日,我们吃完饭去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的歌厅唱歌。在车上我女朋友陈某看见她哥摔倒就哭了,不和我说话,我和她吵起来,到歌厅下车我俩还吵,黄某来劝我俩,王某某以为我和黄吵架,过来骂黄,我拉开王某某让大家进歌厅,周围除了我们自家人还有旁人围观。徐某某说句“都他妈的别看了,滚。”旁边有两个穿橘黄色羽绒服的人冲我来了,别人冲徐去了,冲我来的人拿出刀,我跑了,我摔倒后那两个人踢我头部,之后他俩返回冲别人去了。两个人一胖一瘦,都在1.70米左右。我起来后跑回歌厅门口,有人喊徐某某被扎,我发现徐已经倒在地上。警察来后,对方上一台黑色或墨绿色捷达车跑了。我们这方动手的有七八个人,徐某某穿深绿色毛衣。我身上没有刀伤。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们吃完饭到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歌厅唱歌。在建设银行门前,我和鞠某某因生活中的事吵架,黄某和王某某过来劝架,黄和王又吵到一起,我和鞠某某又劝他俩。这时徐某某过来劝架,鞠冲徐喊让他走,徐说好,徐冲周围人喊,让他们走,有人冲过来打我们,两名穿橘黄色衣服男的拿刀要扎鞠某某,我拽住其中一个男的,他踹我一脚,打我几拳,我头出血了,我拽他时他的刀掉地上了,这个男的20多岁,不胖。打我们的人开黑色捷达车走的,我看到徐某某倒在地上,他身上、地上有血。我们将徐送到医院。

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我们吃完饭去歌厅唱歌,有几人先进了歌厅,因陈某和鞠某某吵架,我们几个人到建行门前拉架,有不少人围观的人,徐某某对围观的人群说“都他妈别看了,滚。”围观的有一伙人上来打我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就看见对方一个人拿折叠卡簧刀,之后他们开捷达车跑的,还有打车跑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搂着苑某打,我在后面打他一下,他把我堵在一辆面包车旁边打我两下又朝别人去了。徐某某受伤躺在地上,我们送他去医院。对方有一名穿黑色衣服和两名穿橘色衣服的男子。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小二”(路启)开我的黑色捷达车到长春市一舞厅玩,附近建行门前有人吵架,我俩下车看热闹。吵架那方一个男的冲围观人喊“都滚,瞅什么热闹,”他还说了句脏话。这时从建行台阶上向喊话这人冲过去三四个人(其中有路启),后打在一起,打五六分钟,路启他们跑了。我没参与打仗,参与打仗的有三四个人,都是路启的朋友,有一个叫“小元”(王贵元)的人。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打人当天24时许,王贵元、路启、“宝子”(赵宏明)、“大成子”(巴洪成)来到我租的房子,巴洪成脸上和路启手上有血,王贵元脸上有划伤,他们说打架了,我问他们谁动刀了,赵宏明说他动刀把对方一个男的腿扎了,路启、王贵元也说赵宏明动刀了。后他们给舞厅的朋友打电话问那边的情况。次日,我劝他们自首,后赵宏明去自首,王贵元他们走了。在我住处,我看见赵宏明拿一把钢制的卡簧刀。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舞厅门口打仗照片,确认穿黑色上衣的是赵宏明,穿白色裤子的是巴洪成,其他两个人是路启和王贵元。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我看见赵宏明拿一把卡簧刀,单刃、黑色,打开大约20公分长。

15.被告人赵宏明供述: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我和王贵元从舞厅出来看见门口有一伙人打仗,站在台阶上看热闹,刘金福和路启开车回来也过来看热闹。这时有个男的指着我们骂:“看什么看,都滚。”王贵元回骂了一句,那伙人朝我们过来了,我和王贵元、路启冲下去和对方打起来。往下走时我把兜里的一把卡簧刀拿在手里,对方有七八个人,我打了几下就在人群中把卡簧刀打开,我好像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在一起,我拿刀扎他两刀,他躲开了。我回头看见巴洪成和王贵元、路启正在打骂我们的那个男的,我冲过去在那个男的后面扎他左腿两刀,我看出血了转身跑了。我扎的这个人穿墨绿色毛衣。我回到大经路和五马路交汇处租住的旮旯旅店,路启和巴洪成开刘金福的车回到旅店后,我们到韩某某在火车站温州城楼上的租房,王贵元也过来了,他说看见被害人出了很多血,还和我说他也动刀了,被打掉了,但没说扎谁了。2013年11月2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用的单刃卡簧刀,刀把和刀身都是黑色的,打开有10多公分长,是当晚王贵元去舞厅时给我的,我投案前把刀扔了。案发当天我穿黑色皮夹克、牛仔裤,王贵元、路启都穿橘色棉袄、牛仔裤,巴洪成穿黑色棉袄、灰白色休闲裤。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四名参与打仗的人有我,穿橘色上衣的是王贵元、路启,穿白色裤子的是巴洪成。我外号“宝子”。归案后赵宏明引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6.被告人王贵元供述:当天我在舞厅出来,看到有人吵架,站在台阶上看热闹。一会儿,路启和刘某某开车回来,他俩也站在我旁边看热闹。这时有个男的走过来指着看热闹的人群骂:“看什么看,都给我滚。”我问他:“你骂谁呢?”路启也骂一句。对方几个人朝我们过来了,我和路启冲下去和对方打在一起,我拳打脚踢被害人头部和腹部。对方也有很多人,现场挺乱,我和三四个人打,我手里拿一把红色小刀,另一端是打火机,打开有三四公分长,打仗之前我拿在手里,刀掉在现场后我捡起来,之后不知道掉哪了。我们打10多分钟,警车来了,我脸受伤了,警察问我,我说我是被打的,刘某某被对方抓住了。后来我给“宝子”(赵宏明)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事,他说他用刀扎人了。之后我们约定去韩某某的住处,我到那时赵宏明、路启、巴洪成都到了。次日,我们知道被扎的人死了,赵宏明要投案,我和路启到黑龙江省我老家,最后我还是决定投案。路启、赵宏明、巴洪成都打被害人了,听说赵宏明用刀扎了那个男的。赵宏明扎人用的刀是我的,案发前些天我放在“萌萌”那儿了,之后怎么到赵宏明手里不清楚了。是一把黑色单刃卡簧刀,刀长10多公分。当天我穿橘色棉袄、黑色牛仔裤,路启穿橘色棉袄、牛仔裤,巴洪成穿黑色棉袄、灰白色休闲裤,赵宏明穿黑色皮夹克、蓝色牛仔裤。归案后,王贵元引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7.被告人路启供述:当晚,我和刘某某开车回到舞厅门口看到一伙人在吵架,王贵元在台阶上看热闹,我和刘过去和他站在一起。一个男的指着看热闹人群骂:“看什么看,都滚。”王贵元骂一句说你骂谁呢?对方又有几个人朝这边过来,我也问一句你骂谁呢?然后我和王贵元冲下去,对方也过来人,我们打到一起。我用拳打骂我们那人的脸部,用脚踢他肚子,我还打了其他人,对方当时人挺多。打了10多分钟,警车来了,我和“大成子”(巴洪成)开刘某某的捷达车回到旮旯旅店,赵宏明已经回来了,说他用刀把那个男的大腿扎了。我们和王贵元联系,都去了韩某某的住处。次日,我们听说人死了,赵宏明去投案,我和王贵元去黑龙江省他家,巴洪成也走了。后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们打对方之前没商量。被打男子20多岁,穿深色衣服。我穿橘色棉袄、蓝色牛仔裤,王贵元穿和我一样的橘色棉袄,巴洪成穿黑色衣服、浅色休闲裤,赵宏明穿黑色上衣、深色牛仔裤。归案后,路启引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8.被告人巴洪成供述:当晚,我在舞厅出来,看见建行门前有人吵架,王贵元、赵宏明、路启站在台阶上看热闹,我站到他们边上,这时对方有个男的指着我们骂“看什么看,都滚犊子。”王贵元回骂一句你骂谁呢?王贵元、路启、赵宏明冲下去,我也跟着下去和对方打起来。因为对方人挺多,我打几下就从人群中跑出来,看见一个男的正和路启打,我冲上去打那男的胸口一拳,踹他一脚,那男的打我面部一拳,将我搂住,用拳头打我头部,不知什么原因那男的倒在地上了,将我也带倒了。我起来后发现嘴出血,往边上走,路启开一辆捷达车叫我上车。我俩离开现场回到旅店后又到韩某某的住处,聊天时赵宏明说他用刀扎一个男的腿了,王贵元和路启说用拳头打的。次日听说人死了,我们商量怎么办,因为赵宏明动刀了,就让他去自首,我们三个再看看情况。2014年5月15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打对方几个人记不清了,我们打对方之前没商量。案发当天我穿黑色休闲上衣、浅色休闲裤,王贵元穿橘色棉袄、牛仔裤,路启穿橘色棉袄、牛仔裤,赵宏明穿黑色皮夹克、蓝色牛仔裤。归案后,巴洪成引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宏明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主犯,本应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赵宏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王贵元、路启、巴洪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因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宋淑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宏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贵元、路启、巴洪成有期徒刑四年;赵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宋淑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0852.5元;王贵元、路启、巴洪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宋淑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693.21元;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宏明上诉称,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王贵元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害人死亡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路启上诉称,上诉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请求减轻处罚。

巴洪成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赵宏明作案时所穿旅游鞋,书证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路启提出“上诉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害人言语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当时被害人并没有持械给上诉人及他人造成损伤,路启与同案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质,系共同伤害犯罪,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宏明、王贵元、路启、巴洪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宏明持刀刺被害人腿部,系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原判考虑赵宏明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有一定责任,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王贵元、路启、巴洪成仅用拳脚踢打被害人,不是致死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三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三上诉人及王贵元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王贵元、路启、巴洪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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