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0时51分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吉HG78142号轿车,在珲春市靖和街练歌广场门口处,交将卫某某、韩某某两名女子刮倒后逃逸,在珲春市信德公寓楼下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79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申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申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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