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鸡西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珲春市河南街“在水一方”练歌厅一号包房内,盗窃张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穆某某、王某、王某乙、夏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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