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磊等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广东省珠海市。2011年7月13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2010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伟东,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辉,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楠(小名“如男”),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玲(绰号“二姐”),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2011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焱,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超、逯伟东、吴文斌、李楠、杨桂玲、刘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时磊、刘超、逯伟东、吴文斌、李楠、杨桂玲、刘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丹、张泽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磊及其辩护人苏荆晗,上诉人刘超及其辩护人苏庆玉,上诉人逯伟东及其辩护人马辉,上诉人吴文斌及其辩护人李韧夫,上诉人李楠及其辩护人刘朋孝,上诉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刘焱,上诉人杨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时磊在广东省珠海市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刘超,指使刘超贩卖给“友子”(在逃)甲基苯丙胺700克,贩卖给“小月”(在逃)甲基苯丙胺40克。其间,被告人逯伟东在珠海市向时磊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时磊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刘超,刘超将毒品转交给逯伟东在长春市的贩毒同伙被告人吴文斌、李楠,之后逯伟东打电话联系吴文斌、李楠向被告人杨桂玲和“阿姨”(在逃)贩卖毒品。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时磊租住处将时磊、逯伟东抓获,后在逯伟东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8.25克。同年11月3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刘超租住处将其抓获,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61.39克(纯度为76.4%)、甲基苯丙胺片剂8.42克。同年12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联合书城附近将李楠抓获,次日23时许,在长春市龙嘉机场将吴文斌抓获,在吴、李二人的租住处查获白色甲基苯丙胺和黄色甲基苯丙胺共计1 404.86克(纯度分别为73.0%、73.5%)、甲基苯丙胺片剂370.83克(纯度为14.9%)。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杨桂玲卖给被告人刘波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约重18克(按每片约重0.09克计算,下同),刘波将其中的15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陈某,约重13.5克。12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杨桂玲暂住处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77克。2012年12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将在该处吸毒的刘波抓获。
综上,被告人时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 944.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3.02克;被告人刘超贩卖甲基苯丙胺2 944.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3.02克;被告人逯伟东贩卖甲基苯丙胺1 471.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4.6克;被告人吴文斌、李楠贩卖甲基苯丙胺1 443.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4.6克;被告人杨桂玲贩卖甲基苯丙胺38.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77克;被告人刘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及相关书证:
(1)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超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6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2克;从被告人李楠处查获白色甲基苯丙胺471.34克、黄色甲基苯丙胺93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0.83克;从被告人杨桂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8.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77克。除少量送检外,均已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2)快递单及快件跟踪记录,证实2012年11月间,刘超五次收到时磊邮寄的快递。
(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8月至11月间,李楠陆续给逯伟东汇款共计190万元。2012年11月29日,李楠给王宁奋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4)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证实王宁奋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李楠汇款20万元。
(5)机动车信息材料,证实苏A某号宝马牌灰色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闽F某号宝马牌白色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某某。
(6)手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间,逯伟东与时磊、吴文斌、李楠频繁通话,与刘超亦通话。
(7)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时磊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2月16日释放;刘超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刘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2年11月22日左右,周海曾向时磊贩卖1公斤甲基苯丙胺。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海、王宁奋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2 738.8克;从逯伟东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25克,查获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83克;从刘超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从李楠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粉红色片剂、白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5%、14.9%、73.0%;从杨桂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超指认大兴路某处为藏匿毒品地点,某处门口为接收装有毒品的快递地点,百汇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招商银行西侧为送出毒品地点;李楠指认百汇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招商银行门前为交易毒品地点,其与吴文斌的租住处为藏匿毒品和毒资的地点;逯伟东指认百汇街与隆礼胡同交汇处一居民楼,逯伟东指认该栋居民楼4楼右侧中门屋里南面卧室为藏毒品的地点;杨桂玲指认百汇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招商银行西侧缓台处为交易毒品的地点,招商银行西侧的红堪KTV门前为使用宝马车副驾驶交易毒品的地点,桂林路为卖给刘波毒品的地点;刘波指认桂林路与丰顺街交汇处杨桂玲暂住处附近为杨桂玲卖给其毒品的地点,宽城区台北大街某室为卖给陈某毒品的地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海辨认出时磊、逯伟东,王宁奋辨认出时磊,时磊辨认出周海、王宁奋,伍某某辨认出时磊是让自己速递“茶叶”的住客,杨某某辨认出刘超是接收快递包裹的人。
5.证人证言:
(1)证人周海证言,证实其贩卖冰毒给时磊。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其向时磊催要1公斤冰毒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场的还有逯伟东。
(2)证人王宁奋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末某日,周海打电话让其将1公斤冰毒交给时磊。
(3)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至20日,时磊先后五次让收邮件,邮寄给长春市的刘超。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到朝阳区大兴路给刘超送过用纸壳包装的快递包裹,其中四次是刘超接的,一次是艾婷婷接的。
(5)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男友刘超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租住。刘超取过快递包裹,其曾替刘超签收过包裹。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某日16时许,刘波到长春市宽城区卖给其150片麻古,付毒资9 300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时磊供述:2012年9月至11月间,其数次购买冰毒和麻古,将毒品放在茶叶盒内,外面用纸盒包好,通过快递邮寄给刘超让刘卖给“友子”至少700克冰毒,卖给“小月”40克冰毒。逯伟东找其购买毒品,其邮寄给刘超,让刘超把毒品送到指定地点,逯伟东告诉吴文斌、李楠去取毒品。
(2)被告人刘超供述:时磊数次给其邮寄毒品,让其卖给“友子”至少700克冰毒,卖给“小月”40克冰毒,剩余的毒品在其租住处被收缴。时磊还数次把逯伟东购买的毒品邮寄给其,逯打电话让其将毒品送到自由大路与百汇街交汇处一台苏A牌照宝马车的副驾驶位置。
(3)被告人逯伟东供述:其在珠海认识时磊,时磊说能弄到毒品。其多次从时磊处买冰毒、麻古,由他邮寄给刘超,他让刘超把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其让吴文斌、李楠接收毒品,又让他俩把毒品卖给“二姐”和“阿姨”。在李楠家搜出的冰毒和麻古系吴文斌、李楠汇款购买的,由时磊邮寄。
(4)吴文斌供述:逯伟东在珠海购买毒品,安排其、李楠到指定地点接收毒品,让二人将毒品卖给“二姐”和“阿姨”,毒品都藏在其与李楠租住处。其接送毒品时驾驶苏A某号宝马车。
(5)李楠供述:其与吴文斌贩卖毒品,吴文斌指使其给逯伟东汇过200余万元,还向珠海一账户内汇过20万元,其与吴接收毒品,并按逯的指示将毒品送给“二姐”、“阿姨”。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查获1 394克冰毒、4 030粒麻古系贩卖的毒品。
(6)杨桂玲供述:其多次打电话联系逯伟东购买毒品,逯让其到指定地点取毒品。其陆续卖给表弟刘波约200片麻古。
(7)刘波供述:其从杨桂玲处多次购买麻古,共计数百片。其到陈某家卖给陈150片麻古,收取9 300元毒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磊将毒品从珠海市邮寄至长春市,被告人刘超接收毒品后受时磊指使进行贩卖,并将逯伟东向时磊购买的毒品转交吴文斌、李楠,时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系贩卖毒品共犯。时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又系本案毒品源头,贩卖毒品数量大,大部分毒品已卖出,部分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大,曾因走私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对其应依法严惩。刘超贩卖毒品数量大,大部分毒品经其手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别于时磊,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逯伟东、吴文斌、李楠共同贩卖毒品牟利,逯伟东负责在珠海市购买毒品,安排吴文斌、李楠在长春市接收毒品并向他人贩卖,吴文斌、李楠陆续将毒资汇给逯伟东用于购买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人陆续购入大量毒品进行贩卖,以贩毒为业,均应依法严惩,因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基本上是查获的毒品数量,绝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李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轻于逯伟东、吴文斌,可酌情从轻,吴文斌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桂玲、刘波各自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波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时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逯伟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文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桂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时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运输、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上诉人是首犯事实不清;3.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以贩卖毒品为业,不属于以贩养吸人员不当;4.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刘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上诉人受时磊指使将1 100克冰毒贩卖给“友子”和“小月”的行为不应认定;3.上诉人的刑罚相对同案李楠过重,原判没有做出正确的责任认定,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逯伟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从李楠、杨桂玲处查获的毒品及杨桂玲贩卖给刘波的200粒麻古计入上诉人贩卖数量事实不清,以上毒品与上诉人无关;2.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还提出:1.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时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数量;2.原判认定逯伟东从珠海贩运毒品到长春贩卖事实不清。
吴文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杨桂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逯伟东购买毒品,并通过刘超接收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辩称:1.吴文斌在侦查机关关于毒品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依据时磊、刘超、逯伟东及吴文斌的供述,认定其在9月末至11月间邮寄、接收过四五次毒品,‘韵达快运单’证实邮寄日期为11月5日、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0日,可见供述与书证存在矛盾;3.原判认定毒品是逯伟东委托时磊邮寄给刘超,由刘超送到吴文斌的苏A某号宝马车上,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恒东航服证明”证实逯伟东、代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购买长春至广州机票两张,航班时间为20:05,且逯伟东、吴文斌、李楠均证实逯伟东于2012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1月11日在长春,结合‘韵达快运单’记载的时间可见11月5日、9日邮寄长春的物品不应由吴文斌接收,不排除11月5日、9日寄往长春的物品系逯伟东接收并存放在李楠住处;4.刘超在其指认笔录中否认见过苏A某号宝马车,也否认有送货事实,关于送货地点的指认笔录,辩解是侦查人员强行指定的,刘超未去过该地点;5.吴文斌虽然委托李楠给逯伟东汇款170万元,但吴文斌与逯伟东均主张该款项是二人赌球的赌资,并非用于购买毒品,李楠也未证实该款用于购买毒品;逯伟东让李楠寄给王宁奋的20万元也是赌资。
李楠上诉称:1.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刑讯逼供,证据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3. 公安人员在上诉人租住处查获大量冰毒、麻古,上诉人并不知情,认定系上诉人所有不当。
其辩护人辩称:1.公安人员在上诉人租住处查获大量冰毒、麻古,上诉人并不知情,认定系上诉人所有不当;2. 上诉人在榆树市看守所以及在汽开分局审讯室所做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上诉人因与吴文斌系恋爱关系,有意替吴文斌承担罪责,在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4. 公安机关未能提供一份笔录和证据证实李楠与逯伟东有过电话联系。
杨桂玲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重。
刘波上诉称:其没有卖给陈某150粒麻古。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超、逯伟东、吴文斌、李楠、杨桂玲、刘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但认定时磊通过刘超贩卖给“友子” 甲基苯丙胺700克、贩卖给“小月” 甲基苯丙胺40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书证快递单及快递跟踪记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手机通话详单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及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时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运输、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逯伟东在侦查阶段供认在珠海市从时磊处购买毒品,时将毒品邮寄给刘超后由刘转交给吴文斌、李楠,对此时磊亦供认,可相互印证,且有在刘超、李楠处查获的毒品佐证,能够认定时磊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时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系首犯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系以贩卖毒品为业,不属以贩养吸人员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时磊联系、运输毒品,控制毒品交易,系本案的毒品源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突出;其虽系吸毒人员,但在较短的时间内购入大量毒品用于贩卖,所购毒品远大于其吸食量,有向职业贩毒发展的趋势,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刘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超并未提供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证据和具体线索,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情节与时磊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邮寄单据相佐证,口供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刘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受时磊指使将冰毒贩卖给‘友子’和‘小月’的行为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超曾供认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友子”、“小月”,与时磊供述基本吻合,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友子”、“小月”确有其人,故认定证据不充分。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对于刘超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超受时磊指使参与毒品犯罪,虽然地位、作用有别于时磊,但系毒品交易不可或缺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逯伟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从李楠、杨桂玲处查获的毒品及杨桂玲贩卖给刘波的200粒麻古计入上诉人贩卖数量事实不清,以上毒品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时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逯伟东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后指使吴文斌、李楠贩卖给杨桂玲,根据相关规定,未卖出的部分即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逯伟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考虑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时逯伟东神情疲惫,不能完全排除非法取证嫌疑,对其当日的供述不予采信;但其入看后所作有罪供述与同案供述吻合,可相互印证,在未提供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证据及具体线索的情况下,对其入看后的供述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逯伟东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逯伟东从珠海贩运毒品到长春贩卖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逯伟东、时磊均供认在珠海市购入毒品邮寄回长春由刘超接收,与刘超等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邮寄单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杨桂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逯伟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让吴文斌给杨桂玲送毒品,所供交货及收取毒资的方式与吴文斌、杨桂玲的供述吻合,且有李楠证言佐证,认定其向杨桂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逯伟东购买毒品,并通过刘超接收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逯伟东、李楠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伙同吴文斌贩卖毒品,时磊、刘超亦供认将逯伟东购入的毒品转交给吴文斌,且有李楠汇款给逯伟东、王宁奋的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吴文斌在侦查机关关于毒品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吴文斌有伤,公安机关对损伤原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考虑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对吴文斌入看前的有罪供述已予以排除,但吴文斌入看后的部分有罪供述与同案供述吻合,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据时磊、刘超、逯伟东及吴文斌的供述,认定其在9月末至11月间邮寄、接收过四五次毒品,‘韵达快运单’证实邮寄日期为11月5日、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0日,可见供述与书证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毒品交易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而韵达快运单记载的时间为其中四次交易时间,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并不矛盾,且原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是逯伟东委托时磊邮寄给刘超,由刘超送到吴文斌的苏A某号宝马车上,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恒东航服证明’证实逯伟东、代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购买长春至广州机票两张,航班时间为20:05,且逯伟东、吴文斌、李楠均证实逯伟东于2012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1月11日在长春,结合‘韵达快运单’记载的时间可见11月5日、9日邮寄长春的物品不应由吴文斌接收,不排除11月5日、9日寄往长春的物品系逯伟东接收并存放在李楠住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吴文斌家属提供的吴文斌于2012年11月11日购买长春至广州机票的恒东航服证明,结合在案证据,此份证明不能证明吴文斌不具有接收毒品的时间,理由如下:首先,此份证据系由与吴文斌有利害关系的家属提供,证明力不强;其次,该证据仅能证实吴文斌购票的相关信息,并不能真实反映吴文斌确实到达目的地广州;再次,即使吴文斌到达广州,也不能完全排除吴文斌到达广州后又于次日返回长春的可能;最后,韵达快递记载14日刘超签收两个包裹,与刘超供认14日收到时磊邮寄的两个包裹,后按逯伟东要求送给吴文斌,对此逯伟东亦供认,口供可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11月5日、9日的邮寄物品系吴文斌接收。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刘超在其指认笔录中否认见过苏A某号宝马车,也否认有送货事实,关于送货地点的指认笔录,辩解是侦查人员强行指定的,刘超未去过该地点”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刘超在侦查阶段供认受时磊指使将毒品送至苏A牌照的宝马车上,与同案吴文斌、李楠供述吻合;其次,刘超、李楠先供认招商银行附近为交易地点,后引领公安人员对该地点进行了指认,二人指认的地点与供述地点一致;最后,刘超在原审庭审供称未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其供述真实、客观。虽然刘超在指认笔录中否认见过该宝马车,对证据效力有一定的影响,但结合全案证据此节应予认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吴文斌虽然委托李楠给逯伟东汇款170万元,但吴文斌与逯伟东均主张该款项是二人赌球的赌资,并非用于购买毒品,李楠也未证实该款用于购买毒品;逯伟东让李楠寄给王宁奋的20万元也是赌资”的辩护意见,经查,汇款凭证证实李楠向逯伟东、王宁奋账户汇款的事实清楚,但吴文斌、逯伟东、李楠翻供称款项为赌资,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是否为赌资?现分析如下:一是原审期间吴文斌的辩护人提供了吴电脑中的赌球网页照片,但仅能证实吴文斌浏览了该网页,未能提供吴文斌所汇款项系赌资的证据;二是吴文斌曾供认毒资系其提供,与逯伟东、李楠在侦查阶段供认李楠陆续给逯伟东汇款系购买毒品的毒资相印证,且吴文斌在农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翻供称200多万元都是赌资的情况下,逯伟东、李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仍供认汇款系毒资;三是20万元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1月29日李楠向王宁奋的交通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与时磊、逯伟东供述上线周海要1公斤毒资并提供账号及李楠供述吴文斌让其给珠海的一个账号汇过20万毒资相印证,并有证人周海的证言佐证,供证可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吴文斌指使李楠汇给逯伟东、王宁奋近200万元毒资的事实。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楠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楠在共同犯罪中接收、分装、保管和贩卖毒品,受吴文斌指使给逯伟东汇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楠提出“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证据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榆树市看守所以及在汽开分局审讯室所做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楠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证据和具体线索,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情节与吴文斌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佐证,口供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李楠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上诉人租住处查获大量冰毒、麻古,上诉人并不知情,认定系上诉人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吴文斌、李楠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二人系同居关系,且供认桂林路与百汇街租住处系二人同居住处,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与二人有关;其次,李楠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北屋书柜、南屋床下鞋盒、阳台右侧茶几查获冰毒1 394克、麻古4 030粒,毒品藏匿隐蔽,如非本人隐藏不可能准确指认出具体位置;最后,李楠在侦查阶段供认与吴文斌收取毒品,返回租住处对毒品分装、藏匿、贩卖,李楠虽受吴文斌指使参与犯罪,但与逯伟东、吴文斌系共同犯罪,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三人的贩卖数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楠的辩护人提出“李楠因与吴文斌系恋爱关系,有意替吴文斌承担罪责,在贩毒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楠在侦查阶段供认受吴文斌指使参与贩毒,且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替吴文斌承担罪责,且原判考虑李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逯伟东、吴文斌,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楠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能提供一份笔录和证据证实李楠与逯伟东有过电话联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对逯伟东与李楠的通话记录进行了举证、质证,李楠表示没有异议。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杨桂玲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考虑杨桂玲入看体检表记载有伤已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排除,但杨桂玲入看后曾供认从逯伟东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所供的交易方式、地点等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下线刘波亦供认向其购买毒品,且在其身上查获了毒品,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刘波提出“上诉人没有卖给陈某150粒麻古”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波在侦查阶段供认从杨桂玲处购买毒品,与杨桂玲的供述相印证,且与证人陈某关于毒品交易的地点、数量、毒资等细节的证言吻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超、逯伟东、吴文斌、李楠、杨桂玲、刘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时磊联系、运输毒品,是本案的毒品源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曾因走私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案发后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希望二审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超受时磊指使参与毒品犯罪,与吴文斌、李楠相比作用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刑罚相对同案李楠过重,原审没有做出正确的责任认定,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逯伟东购买毒品后安排吴文斌、李楠接收毒品并贩卖,李楠受吴文斌指使将毒资汇给逯伟东用于购买毒品,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李楠的地位、作用小于逯伟东、吴文斌,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桂玲购入毒品后卖给刘波等人,一、二审庭审时推翻原始供述,否认实施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惩处。刘波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部分成立,但对时磊、刘超的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逯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桂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部分,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时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超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时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超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磊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