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育昌,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10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2月2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育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育昌及其辩护人薛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育昌于2009年离婚后独居,不愿与包括亲属在内的他人接触,以干涉其婚恋等为由,对其父暨被害人杜某某心存芥蒂。2013年10月21日,杜育昌见其姐夫周某某等人来对其进行开导、劝解,逐生厌恶,遂于当日15时许,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正门西侧道南持尖刀追赶周某某。在此过程中,杜育昌用刀捅了上前阻拦的杜某某胸部两刀,继而撵走要把杜某某送往医院的出租车。杜某某在送往就医途中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其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系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系他杀。

案发后,被告人杜育昌在案发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另查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杜育昌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育昌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杜育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苗某某、王某、彦某某、李某、朱某某、梦某某、铁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育昌持刀捅其父要害部位后阻止他人施救,致其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育昌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育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育昌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育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杜育昌判处十年以上十五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杜育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育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审 判 员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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