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6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诈骗,于1993年10月13日被德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9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末某日,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居民黄某某家中,乘其家无人之机,采用撬柜手段,盗得杂牌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30元。

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居民罗某某家,采用跳墙入院的手段,先后两次共盗得铁管2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80元。

2013年年末某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其东院邻居张某某家,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及时归家的失主张某某夫妇抓住而盗窃未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1起属未遂),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销货清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德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松原市看守所证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本院(1994)扶刑初字第213号、(1998)宁刑初字第100号、(2000)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1起属未遂),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6日始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