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5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1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吉HG4285号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林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林北街林业局北侧时,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赵某某逃逸。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鉴定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9.09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书,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及保护现场和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与卢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聂某某、潘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伤残鉴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书,收条,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