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驾校教练,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 0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7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宫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松原市松原大路哈达大街与成吉思汗大街教授学员郭某某路面课程过程中,指导学员郭某某将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停在松原大路名人湾饭店门前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被告人宫某某给学员讲解完灯光知识后,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学员郭某某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其车门刮到同方向沿松原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于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后被害人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于某甲、赵某某、于某乙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万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此款包括于某某在本起事故的所有赔偿款。被害人家属收款后,此款由于某某家属自行分配,如分配不均与被告人宫某某无关。被害人家属收到此款后,不再向被告人宫某某及宫某某所在单位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赔偿款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于某甲、赵某某、于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教练车培训学员行驶路线和要求的通知、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前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人民币5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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