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助理检察员史百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末至6月9日间,被告人金某某将毒品藏在牛仔裤兜、电脑光驱、鼠标、键盘等物品内用延吉至图们的出租车运送的方式或者直接到崔XX家楼下向崔XX(已移送审查起诉)贩卖毒品5次(共计1.5克左右),共收取人民币1 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崔XX处搜查出一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朴XX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收毒品收据、《尿样检测结论表》、刑事摄影照片26张;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1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悔过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
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图们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的涉案违禁品,由扣押机关图们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丁玲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