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9号
刑 事 裁 定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于吉林省集安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