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郎某某、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肄业,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2年9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同年10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郎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2年9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同年10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间,被告人董某某、郎某某、张某某在珲春市敬信镇九道泡村董某某承包的玉米地周围私设电网猎杀三头野猪。

另查明,涉案区域系属禁猎区。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于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用于私设涉案电网的发电机一台、电线400米及柴油机一台、柴油桶一个、柴油壶一个,宰杀野猪的镰刀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郎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作案工具、野猪皮(照片),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6)珲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吉敦狱字第256号释放证明书,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郎某某、张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三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发电机一台、电线四百米及柴油机一台、柴油桶一个、柴油壶一个、镰刀一个,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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