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李某办理低保户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 000元,赃款被其吸毒和赌博挥霍。

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等其他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和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收据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7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并且使用诈骗钱款进行违法活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始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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