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5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宁江区康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19108号灯杆附近躲避车辆时,因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推着凤凰牌自行车沿宁江区康宁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害人秦某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5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脑疝、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5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车辆所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经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5 000元(含医疗费、打救护车费、尸体冷冻费、交通费、奔丧人员交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合计158 022.29元,不足部分23 022.29元,被害人家属放弃),被害人家属配合车主将肇事车辆在事故大队取回,发生费用由车主负责。被害人家属收款后,此案终结,再因此事件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害人方负责。此赔偿款由被害人方自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和办案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详情单、特快专递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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