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因病于当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3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3月1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到珲春市英安镇甩湾子村韩某某家,用镰刀和斧子砸、砍防盗门、冰箱、衣柜、大理石窗台、塑钢窗等物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合计5224.79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不予收拘)。
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白桦咖啡厅附近,趁俄罗斯联邦公民阿拉.某(音译,下同)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1347元、4美元、26050卢布。根据相关金融机构的外汇牌价,4美元折合24.47元,26050卢布折合443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追缴被夺挎包及包内的1347元、4美元、26050卢布发还阿拉.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韩某某、阿拉.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韩某、周某某、金某某、斯维特拉娜.某(音译,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3)珲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珲刑执字第9号监外执行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屡犯前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判决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抢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二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抢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