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1983年12月7日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郎某在珲春市靖和街东方绿洲21栋3单元701室自己的租房内,分七次容留吸毒人员池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3月2日、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老指挥部401室自己租房内,分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池某某、何某某、郎某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被告人郎某容留他人吸毒21人次;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6人次。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夏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夏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08)珲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系再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郎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