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绰号夏某),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对被害人房某甲丈夫黄某甲、王某乙甲在松原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受挨打、挨饿的虐待,其认识看守所的管教,能对二人给予照顾,骗取被害人房某乙的信任后,以需要送礼、吃饭为由,从被害人房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 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王某乙甲、刁某某、王某乙、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主动返还赃款和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执行,恳请在量刑时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孙某某、范某某、刁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乙甲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松原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和说明、本院(2005)宁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存款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骗得人民币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返还赃款,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返还赃款和交纳保证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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