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军、徐发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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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3:3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徐文发,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姜军、徐文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从敦化监狱解回珲春市看守所羁押。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军、徐文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军、徐文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姜军、徐文发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城北花园小区5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于某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

2.2012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姜军、徐文发以上述手段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城北花园小区1栋5单元310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两件貂皮大衣。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600元。

3.2012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姜军、徐文发以上述手段进入珲春市靖和街东方绿洲嘉园2号楼501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对黄金耳钉和一条彩金项链。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合计11968.11元(彩金项链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综上,被告人姜军、徐文发涉盗3起,涉案金额共计17568.11元。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物两件貂皮大衣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姜军、徐文发因前盗窃罪被立案侦查时,已如实供述了本案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军,徐文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貂皮大衣(照片),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安刑初字第81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军、徐文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军犯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发还,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前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徐文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军的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徐文发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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