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明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6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洋,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洋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明洋对其朋友张某乙谎称自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违章消分,骗取了张某乙哥哥张某乙的信任。张某乙便在宁江区建设街迎鑫医院门口将5 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王明洋,委托其将自己驾驶证所扣的12分消除,被告人王明洋取得钱款后将其挥霍。
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明洋谎称不用考试就能取得B型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徐某某的介绍骗取了被害人闫某某、梁某某的信任,闫某某、梁某某在宁江区洋洋打字复印社门前将办理驾驶证款人民币6 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明洋后,钱款被其挥霍。
2013年9月某日,徐某某的三个朋友因路考科目未通过,被告人王明洋谎称能帮助通过,以需要费用为名,骗取徐某某的三位朋友人民币共计6 200元,钱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明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梁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7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明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闫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石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7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2018年8月18日止(已扣除原判羁押期限五十九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