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玉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玉喜,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贾玉喜伙同穆某某、李某乙丙、李某乙丙(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钢筋剪子,窜至某村失主王某乙甲家屋内,盗得TCL薄款液晶电视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615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贾玉喜伙同穆某某、李某乙丙、李某乙丙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钢筋剪子,窜至某村失主徐某某家屋内,盗得台式电脑一台、银手链一条、手表一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6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2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贾玉喜伙同穆某某、李某乙丙、李某乙丙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钢筋剪子,窜至某村失主王某乙家屋内,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TCL厚款液晶电视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25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贾玉喜伙同李某乙丙、李某乙经共同预谋后,由李某乙驾驶自家白色捷达轿车,由被告人贾玉喜、李某乙丙进入某村一住户屋内,共盗得存放在该室内的花生白果四袋,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52元。案发后,花生被依法收缴。

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被告人贾玉喜伙同李某乙丙、李某乙经共同预谋后,由李某乙驾驶自家白色捷达轿车,窜至某户村民家中,盗得一幅十字刺绣画和一个电水壶,电水壶价值人民币20元。随后,被告人贾玉喜伙同李某乙、李某乙丙又窜至村民杨某某家中,被告人贾玉喜、李某乙丙进入屋内盗得24英寸TCL液晶电视一台、金龙鱼豆油半桶,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85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2年11月7日上午11时,被告人贾玉喜伙同李某乙丙、李某乙经共同预谋后,由李某乙驾驶自家白色捷达轿车,窜至某村失主李某乙丁家屋内,盗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贾玉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贾玉喜的供述,证人李某乙丙、穆某某、李某乙丙、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甲、徐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丁、朱某某、钟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玉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玉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玉喜的供述,证人李某乙丙、穆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丙、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乙丁、朱某某、钟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长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返还笔录、松原市华生交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世茂家电销售单、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2】085号鉴定结论书、座谈笔录、辨认笔录、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2】144号和松价证公鉴字【201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 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玉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玉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玉喜系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玉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始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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