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3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4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是杀害其儿子的凶手,遂持铁锤等物来到被害人李某在宁江区某村无人居住的家中,将被害人李某家的房屋玻璃、木质屋门框等物砸毁,造成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 309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 5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关于对于某某砸李某家房屋出警经过的说明、出警经过、被砸现场照片、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3】第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谅解书、协议书、申请书、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造成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 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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