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张某、宫某某、佟永春、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曲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乙,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宫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6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佟永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甲,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6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刘某乙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宫某某、佟永春、刘某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宛宝全、被告人张某甲、宫某某、佟永春、刘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何某(在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以个人为庄家(即组织者)的形式经营福利彩票(俗称“黑彩”)。具体经营方式是:庄家逐级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员将彩民购买彩票的号码及钱款层报给上线,而上线人员按照经营彩票金额的9%至12%不等的比例给下线提成,以图非法获利。之后,何某发展了被告人宫某某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宫某某又发展了被告人曲某某为自己的下线人员。同时,另一经营黑彩的庄家李某(在逃)发展了被告人刘某乙某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刘某乙某伙同被告人佟永春发展了被告人曲某某为其二人的下线人员,被告人曲某某又发展了陈某某(在逃)、张某甲乙(已被治安处罚)为其下线人员。此外,另一经营黑彩的庄家周某某(在逃)发展被告人张某甲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又发展陈某某、张某甲乙为其下线人员。
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陈某某、张某甲乙向被告人曲某某报号和转款购买黑彩,被告人曲某某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 751 210元;向被告人张某甲报号和转款购买黑彩,被告人张某甲又转报给其上线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 309 7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 548.50元。被告人曲某某将其中一部分报给上庄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宫某某又转报给自己的上庄何某,被告人宫某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96 9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 969.50元;将其中另一部分报给上庄被告人刘某乙某、佟永春,二人又转报给上庄李某,被告人刘某乙某、佟永春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48 5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 971元;将剩余计人民币1 005 710元的款项及相应彩票号码报给另一上庄(具体姓名不详)。被告人曲某某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9 997.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 512.10元,没收被告人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269.50元,没收被告人佟永春、刘某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 971元。检察机关没收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 548.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宫某某、佟永春、刘某乙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纪某某、张某甲乙、苏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丙、李某某、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1 751 21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1 309 7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496 9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佟永春、刘某乙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248 5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佟永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宛宝全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仅对被告人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首先,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次,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三,已经返还非法所得,积极悔罪;第四,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宫某某、佟永春、刘某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收缴被告人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 48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宫某某、佟永春、刘某乙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纪某某、张某甲乙、苏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丙、李某某、温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佟永春)、门诊诊断书(曲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收缴违法所得)、松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松原宝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松宝会专审字(2013)第004号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详单、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佟永春)、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甲乙)、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五被告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1 751 21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1 309 7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496 9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佟永春、刘某乙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248 5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佟永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违法所得已经收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宛宝全关于被告人曲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交纳保证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宫某某、刘某乙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情节,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宫某某、刘某乙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佟永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始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