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霍某某先后多次携带壁纸刀、螺丝刀等工具窜至宁江区沿江街亚泰澜熙郡三期小区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该小区室内暖气分水器22套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 12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肖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录像光盘、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多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 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肖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亚泰澜熙郡三期小区地热分水器被盗现场勘查情况、被盗现场照片、松原市业承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三期物品丢失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农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多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 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有前科劣迹,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4日始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