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个体,住珲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靖某某在珲春市通达物流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下同)卖给刘某。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靖某某在珲春市鸡西楼附近,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2克冰毒卖给邓某某。
3.2014年6月初,被告人靖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练歌广场附近,先后两次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1.4克冰毒卖给金某某。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靖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练歌广场附近,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行政拘留至同年7月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表、通话详单及其他书证,证人刘某、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属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靖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