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5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失火,于2014年4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区沿江街金钻第一城与不二蛋白有限公司之间的路上,应张某某、李某乙要求,焊接李某乙坏在路上的承载废纸壳的四轮车后斗主牵引杆,由于未进行防护措施,致使其对左侧后轮上方车梁进行焊接操作时,火星透过车斗底部漏洞引燃纸壳,导致车斗上载满的纸壳起火,火势增强后纸壳散落,向周围蔓延,从而引燃停驶在附近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奔驰轿车,致其全部烧毁;致被害人姜某某停驶的吉利全球鹰牌轿车右前部受火烤而毁损,并将附近被害人桑某某家的平房烧毁,租住桑某某房屋的被害人吴某某的床、木门、桌子等物品烧毁。被烧毁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 137 115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汤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火灾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民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 137 115元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称家庭困难,只能给付一部分损失。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无异议,但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虽家庭困难,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吴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 000元、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4 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 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被害人李某乙保留向其他相关方的民事追偿权利。赔偿款已当庭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汤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榆树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自书损失物品清单(吴某某)、火灾现场方位图、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南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损失物品照片、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收条、吉利汽车松原华侨服务站修理结算单和收据、撤诉申请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损失情况的事实和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民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 137 115元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辛 聪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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