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放火,于2013年12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对宁江区某村张某某和牛某某心怀怨恨,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和牛某某家院外,先后二次用打火机将二家柴草垛点燃,致使600多捆柴草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后因火被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公民合法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石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松公(宁二)勘【2013】123001号2013年12月27日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李某放火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松原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公民合法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为:边缘智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自身状况,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