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5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臧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福元,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臧某某在某工地干活期间,将工地的两捆(4平、6平各一捆)电缆线、电源线及电锤、手电钻、无齿锯等工具盗走并藏在自己使用的仓库内,在装入丝袋后准备运出工地时被失主发现并扣留,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055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甲乙、刘某某、方某某、庞某某、焦某某、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3、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甲乙、刘某某、方某某、庞某某、焦某某、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收据、被盗物品照片、返还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