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8月3日,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木兰县,中专文化,个体,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开始,被告人邵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朝俄特产批发部及彼岸相望纪念品商店收购、出售疑似红豆杉的制品。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查获疑似红豆杉木制品筷子575双,杯子63个,枕头9个。经延边木业科学研究院鉴定,上述木制品树种为东北红豆杉,价值合计3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5月8日被珲春市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击鼓依法扣押红豆杉制品筷子575双、杯子63个、枕头9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鉴定报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扣押清单,照片,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扣押的木制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