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赵某某酒后驾驶HL0439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安路与迎春街交汇处时,未停车接受例行检查,将车辆行驶至名旺休闲吧门前时与正在执勤的民警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当场被抓获归案。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37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撞民警张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人腾某、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执行方式意见,经查,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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