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生,蒙古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辉县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获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李某某(李某某受雇于吉林省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李某,已判刑,下同)、樊某某(已判刑,下同)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樊某某、许某某(已判刑,下同)、樊某甲(已判刑,下同)、樊某(已判刑,下同)、徐某某(已判刑,下同)、岳某某(已判刑,下同)、樊某乙(已判刑,下同)到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向公村王某乙的沙场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挖掘机,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王某丙的人身自由。
2.2013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李某某、樊某某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樊某某、许某某、樊某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乙到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新胜村徐某乙家附近工地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王某、徐某乙、邱某某的人身自由。
3.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李某某、樊某某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樊某某、许某某、樊某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乙到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任某的粮库院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卞某某的人身自由。
4.2013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李某某、樊某某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樊某某、许某某、樊某甲、樊某、徐某某、岳某某、樊某乙到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陀子村保温烘干厂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2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周某、吴某某、姚某某的人身自由。
5.2013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王某在李某某、樊某某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乙、徐某、王某甲、韩某某、程某、郭某某、王某丙、樊某(徐某、王某甲、韩某某、程某、郭某某、王某丙、樊某均已判刑,下同)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化石沟采石场内,为拖走与柳工销售公司有欠款纠纷的1辆铲车,持棍棒等物限制被害人孟某某、邵某、邵甲、周某某、李某甲的人身自由。
另查明,通过上述被告人解某某分赃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赃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赃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分赃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7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同年10月22日在获嘉县被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1月30日在获嘉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解某某于同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李某某、樊某某、岳某某、樊某乙、樊某甲、樊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徐某、樊某、郭某某、韩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王某丙、王某、徐某乙、邱某某、任某、张某甲、张某乙、卞某某、周某、吴某某、姚某某、孟某某、邵某、邵甲、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腾某某、金某某、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主动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在主犯李某某、樊某某纠集下参加本案犯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前述及四被告人积极退缴各自的涉案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本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解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及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及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