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初中肄业,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5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吉HR10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珲春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城北花园小区门前时与被害人严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发生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某经珲春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7日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严某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使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严某某送往珲春市医院,并在该医院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20720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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