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财、李文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财,男,1964年6月14日生,满族,出生地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1年1月29日裁定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2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1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文才(曾用名:李文财),男,1963年5月8日生,满族,出生地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财、李文才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3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财、李文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财、李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财、李文才伙同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三人均在逃),于2013年2月14日2时许翻入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院墙,用事先准备的管子钳、撬棍破窗进入该公司冶炼厂,从精炼车间内盗取4袋精矿石搬运到院墙外。经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及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精矿石数量为157.16公斤,含金量为803.4克/吨,价值44191元。

被告人马财、李文才在案发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财、李文才处追缴涉案赃物4袋精矿石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扣押作案工具管子钳、撬棍各一把。

另查明,被告人马财因前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两次裁定减刑之后的2006年1月19日起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财、李文才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闫某某、贺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997)秦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书,(2004)沧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延期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财、李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财因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文才犯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单位的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财提出的其行为系属盗窃未遂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马财伙同他人翻墙入院、破窗入厂将涉案赃物偷运至墙外,足以认定在该时间段被害人对该物已丧失了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故不采纳上述自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以本案盗窃罪可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虽当庭提出异议,但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马财、李文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零五日,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李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财的刑期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李文才的刑期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管子钳、撬棍各一把,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