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女,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衣某某给王某某以低价购买珲春市靖和街天馨家园小区楼房为由,骗取王某某16万元。

2.201I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衣某某给王某甲以低价购买珲春市靖和街天馨家园小区车库为由,骗取王某甲7万元。

3.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衣某某给于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于某某3万元。

综上,被告人衣某某涉诈3起,涉案金额共计2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李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泰某某、项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明细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衣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衣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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