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大专文化,原系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利用担任珲春泰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之便,挪用公司商砼款2347389.50元,用于到境外赌博,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员崔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肖某、郎某、马某某、嵇某某、刘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职务证明,对帐表、收据及银行帐单,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资金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二百三十四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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