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靖和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榆树市,住珲春市合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因出租车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双眼部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让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连带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系自首,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