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9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微信虚拟人物孙某某,用“魔音”功能变为男声,以谈恋爱为名与任某某聊天,骗取其信任后,以赌博输钱欠债和换手机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 500元及苹果4型手机一部,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788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 500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微信虚拟人物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与刘某某聊天,在骗取其信任后,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不还,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 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0 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乙、常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及图像照片、短信及语音记录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收条(任某某)、赔偿谅解书(刘某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飞翔电讯说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0 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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