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丛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丛某某经申请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吉林分中心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2 000元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一张,合约约定每月7日为账单日,还款日为账单日结账起的第25日。后被告人丛某某因欠其朋友战某某货款2万元,将该信用卡以还账的方式交给战某某使用,双方约定由丛某某偿还银行透支款。战某某截止2012年9月3日先后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 985.20元。

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人丛某某催收70余次后,被告人丛某某仍未归还上述所有欠款。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将本息合计人民币13 990元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1 9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及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办理手续、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两枚、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1 9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向本院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丛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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