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杰,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9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杰在汪清县汪清镇某旅店内,与前来住宿的马某某发生纠纷后,将马某某拽至旅店门外,用拳头将马某某击倒,又用脚踢、踹其头、胸、腹部数次,致使马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因钝器伤(徒手伤)至头部及胸部心区擦伤、左侧肋骨处骨折伴肋肌间出血诱发引起的心脏抑制性猝死。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杰回到旅店,向在场的警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损失,酌情又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审 判 员  邵长林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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