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3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新安街粮库住宅5号楼1单元401室吴某某家,以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吴某某一双耐克牌运动鞋、两件衣服、一条裤子、两条腰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3.13元;
2.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以同样方法,在珲春市新安街粮库住宅1号楼4单元601室汤某某家,盗窃汤某某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枚白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个转运珠、一个金片。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59.64元;
3.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珲春市老干局住宅2单元6楼西侧董某某家,盗窃董某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个路由器、一个刮胡刀、耳麦等物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2.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及3套开锁工具,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3000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剩余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2010)铁银刑初字第00296号、(2012)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及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武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