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 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于7月8日以汪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7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汪清县罗子沟镇NO.1酒吧一包间内,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打伤孙某某面部。经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另查明,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陈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和解,孙某某以书面形式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监管场所刑事案件线索登记表等书证和言词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