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0号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汪清县汪清镇预制板厂附近张某家,砸破窗户进入屋内,窃取现金270元。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已判决)到汪清县东光镇东光村窃取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汪清村、三合村居民区等地,多次窃取摩托车、电磁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1元。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汪清县东镇街道一仓库内窃取电锤、钢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均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神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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