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3月1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盗伐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辖区37林班6小班天然林木(全部退赃)。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25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伐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承租经营合同书、使用权再分配协议、证明、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四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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