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汪清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8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10月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8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男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勇男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多次(22次)在汪清县汪清镇内进行盗窃,窃取现金100元及大米、豆油等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5797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勇男在汪清县中心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汪清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明细表、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雄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四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