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长春、杨子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长春,男,敦化市教育局原局长,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庆武,系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宿晶,系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子江,男,敦化市职业技术学院原党委副书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德越,系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朴永春,系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敦化市万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敦化市万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敦化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1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春犯受贿罪,被告人杨子江犯受贿、行贿罪,被告单位敦化市万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顺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长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子江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万顺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帮助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另案处理)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厨房设备,并多次(11次)收受回扣款共计87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通过王某某收受被告人张某某送的现金2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帮助张某某承揽敦化市秋梨沟镇中心幼儿园园舍工程。
3、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于2012年端午节收受被告人李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并承诺帮助李某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设备。
4、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于2012年9月收受被告人魏某某送的金条一块(价值18532.5元),并将魏某某的职位调整为敦化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
5、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利用敦化市教育系统岗位调整及为职工家属安排工作的机会,收受姜某某、陈某某等47名教职员工的现金共计96.81万元。
6、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于2013年4月收受被告人杨子江送的现金5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报喜鸟衬衫(两件),并帮助解决杨子江的职级(副科级)待遇。经鉴定,欧米茄手表、报喜鸟衬衫价值共为3.229万元。
7、2012年12月,被告人贺长春收受苏某某送的现金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帮助苏某某承揽敦化市额穆镇中学食堂、宿舍工程。被告人贺长春帮助刘某甲承揽敦化市第一小学改建工程,并于2012年春节收受刘某甲送的现金2万元。
8、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子江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计财科科长期间,帮助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厨房设备,并多次(9次)收受回扣款共计63万元。
9、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子江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厨房设备,并多次(6次)收受李某某送的现金3.8万元(人民币)。
10、2012年11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杨子江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帮助黄某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设备,并收受黄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11、2012年5月,被告人杨子江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通过王某收受皇甫某送的现金5000元,并帮助皇甫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长春、杨子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子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万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贺长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贺长春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先后向敦化市教育局、纪检委上交31万元,其家属又向敦化市纪检委上交47万元,这78万元应认定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贺长春在办理岳母丧事时收受魏某乙、刘某乙各1万元的性质不应认定受贿,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3、指控被告人贺长春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十人8.5万元的性质不应认定受贿,因无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春节礼金性质,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人贺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除收受王某钱财之外的另外收受其他人钱物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经将绝大部分赃款退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子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除收受王某钱财之外的另外收受其他人钱物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经将全部赃款退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子江行贿事实属于自首,且情节轻微,应予以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万顺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贺长春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局长期间,通过帮助王某、李某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厨房设备,收受王某送的回扣款87万元,收受李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通过帮助被告单位万顺公司、苏某某及刘某甲承揽工程,分别收受万顺公司、苏某某、刘某甲送的现金20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24万元;利用敦化市教育系统岗位调整及为职工家属安排工作的机会,收受姜某某等47名教职员工的现金共计96.81万,收受魏某某送的一块金条(价值为人民币18532.5元),杨子江送的现金5万元、一块欧米茄牌手表及两件报喜鸟牌衬衫。被告人贺长春在案发前主动交到敦化市教育局21万元,交到敦化市纪检委1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贺长春价值1764433元的款、物。被告人贺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子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贺长春行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向贺长春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长春、被告单位万顺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杨子江、李某某、魏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函、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查材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借款单、关于贺长春上缴十万元款项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0年-2013年教育局政府采购项目明细及汇总表、情况说明、存取款业务凭证、关于敦化市新建秋梨沟镇中心幼儿园园舍项目备案的通知、招投标情况报告、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魏某某等人的职务任免通知、贵金属购买凭证、银行卡、取款凭证、存折复印件、存款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城区教师借调到城区学校名单、从农村教师借调到农村学校名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子江在敦化市教育局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计财科科长期间,通过帮助王某、李某某、黄某某及皇甫某向敦化市教育局出售教学、厨房设备,分别收受了四人63万元、3.8万元、10万元、5000元,合计:77.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子江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其家人向检察机关退出8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向杨子江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江、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函、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杨子江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王浩经销设备书证、情况说明、李某某经销设备书证、黄某某经销电脑书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皇甫某经销电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长春、杨子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子江、李某某、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万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公司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贺长春等五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长春于案发前上交赃款31万元,并主动交代系其受贿所得,这31万元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子江主动交代向贺长春行贿的事实,系自首,对这一行为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长春、杨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长春退出了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子江全部退赃,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贺长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即将贺长春于案发前上交的31万元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家属上交47万元也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属于自首,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三点辩护意见,因贺长春在岳母去世及春节期间收受的钱款已经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其收受这两部分钱的行为亦属于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四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子江提出的扬子江有坦白、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贺长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子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单位万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长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子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单位敦化市万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追缴被告人贺长春退出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钱、物品,上缴国库,其他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八、追缴被告人杨子江退出的违法所得77.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四福